为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数量适当、素质优良、结构优化、精干高效、充满生机和活力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满足事业发展需要,提高我校的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须以强化重点专业建设、优化教学科研梯队结构为主要目的,满足学校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二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工作应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人才认定标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考核,集体研究,规范操作,确保质量。
第二章对象与条件
第三条根据专业建设需要,重点引进面向教学、科研岗位的以下四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一类:国家级、省级教学名师,国家级教学团队带头人,国家精品课程负责人,教育部高职高专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等拔尖人才;
第二类:具有正高职称或博士学位副高职称的专业带头人;
第三类:亟需专业的副高、博士和紧缺专业硕士等中青年骨干教师;
第四类:具有高级职称或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业企业专家。
第四条引进的正高职称教师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引进的副高职称、博士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引进的其他专业人才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特别优秀、我校特别需要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正常补充师资所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按学校同类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待遇
第六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编制解决办法为:
引进的专业带头人、中青年骨干教师及行业企业的专家纳入学校事业编制,其他人员按照学校聘用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引进的具有博士学位副教授、博士、紧缺专业硕士等人才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学校根据职改工作的有关规定优先评聘。
第八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科研启动费标准为:
1、专业带头人:文科的可申请5万元,理工科的可申请 10 万元。
2、亟需专业的副高、博士及行业企业的专家:文科的可申请 6万元,理工科的可申请11 万元。
第九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一次性安家费标准为:
教授为20万元,具有博士学位的副教授为10万元,博士为6万元 。
第十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住房补贴标准为:
符合闽委办〔2010〕2号文件规定的引进人才范围的,学校积极协助其向有关部门申购经济租赁房或限价房。
第十一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校内岗位津贴处理办法为:
第一年的岗位津贴按学校对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后各年的校内岗位津贴按学校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配偶工作问题解决办法为: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引进的专业带头人解决其配偶工作问题。
第十三条引进的国家级、省级教学名师,国家级教学团队带头人,国家精品课程负责人,教育部高职高专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等拔尖人才,待遇可另行商定,不受上述条款约束。
第十四条学校对工作亟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进行一定的倾斜支持,积极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四章 引进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各用人单位于每年10月30日前提出拟引进专业技术人才计划。
第十六条人事处根据用人单位拟引进专业技术人才计划,制定学校下年度进人计划,报校党委会研究后实施。
第十七条人事处会同用人单位,根据学校审定的年度进人计划组织招聘活动。
第十八条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会同人事处、教务处、科研处等部门对拟引进专业技术人才进行考核,深入了解其思想政治表现、教学和科研工作及身体状况等情况,并形成书面考核意见。各系部考核的经校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引进专业技术人才人选。各部门考核的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后,确定拟进人选。
考核结束后,各单位将拟录用人员考核情况表、拟录用人员基本资料(含简历、代表作、学历学位证书和获奖证书复印件等)、试讲评分考核测评表等有关材料报人事处。
第十九条拟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名单经人事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拟引进专业技术人才须到学校指定的医院体检,并符合合格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完成公示程序后,人事处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录用手续。
第五章录用与调离
第二十二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报到前应与学校签录用合同,明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及要求,实行合同管理,试用期为六个月。正常补充师资的人员服务期限为五年,其他人员服务期限为十年。
服务期未满,因各种原因调离的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学校根据有关政策和聘用合同为其办理调离手续,其随调配偶同时调离或辞退,违约金等按学校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学校教职工参加全脱产硕士、博士学历学位学习的,原则上须先辞职,此后如学校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可再行引进。
第二十四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科研启动经费由校学术委员会根据其科研启动项目任务确定,一次性安家费、住房补贴等由人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校长办公会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学校的亟需或紧缺专业引进专业技术人才范围每年由校长办公会议确定。
第二十六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待遇另有协议的,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发的有关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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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